第七章
線路補助費
第六十六條
用戶申請新設、增設或變更用電,其線路補助費之計收,依本章規定
辦理。
前項因用戶申請而由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及有關設備,所有權屬於
本公司,由本公司負責維護。
第六十七條
用戶申請新(增)設經常用電,其線路補助費應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擴建補助費:
(一)電燈(含表燈及路燈以外之包燈)用戶:依照申請用電戶數,
按核定之擴建補助費單價(如附表一)計收。
(二)電力用戶:依照用戶申請用電契約容量瓩數,按核定之擴建
補助費單價(如附表一)計收。
二、新建補助費:新(添)建線路長度自電源端計,超出五千公尺 者,
超出部分依架空線路或地下管線長度,分別按核定之新建補助費
單價(如附表二)計收。
三、新(添)建線路長度之計算:
(一)低壓或高壓供電:自責任分界點起向電源端計,以距用戶最
近供電無困難之電源為原則,如因本公司系統上或技術上需
要,改由較遠之線路引接時,則由本公司自行施工,但仍按
前述以最近之引接點計算,惟路燈線、已設計拆除之線路、
擬拆除之臨時線路及用戶設置之配電場所之低壓線不得視
為最近電源。架空線路與地下管線分別按下列方式計算:
1.架空線路:以新建線路長度計算,不考慮添建、用線規範、
改裝或預留線路等因素。
2.地下管線:以新、添建管線長度按低壓、高壓供電方式分
別列計。不考慮用線規範、改裝或預留線路等因素。
(二)特高壓供電:以新、添建線路長度計算,自責任分界點起向
電源端計至供電無困難之電源為原則,不考慮用線規範、改
裝等因素。
四、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應以兩回線經常供電者,其中新
(添)建線路合計長度之半數視為經常線路按新設標準計收,另
半數視為備用線路按第七十二條備用電力計收線路補助費。
五、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以多回路供電者,以新(添)建
線路合計長度除以回路數之商數,視為備用線路按第七十二條備
用電力計收,其餘線路長度,按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補助費。
六、特殊供電設備裝置之計算:為應用戶特殊用電需要或地方政府要
求,必須裝置超出一般設計標準之供電設備時,由用戶負擔該超
出之實耗工程費。
第六十八條
低壓和高壓用電,在本公司劃定之地下配電區域內,以地下管線供電
(臨時用電除外),非劃定為地下配電區域,以架空線路供電為原則。
特高壓用電以架空線路供電為原則,惟因技術上需要,須以地下管線供電時,得由用戶選擇自備或依計費線路長度按核定新建補助費單價
(如附表二)計收新建補助費。
第六十九條
凡下列工程以實耗工程費為基準計收費用:
一、配合政府政策開發或更新之新市鎮、社區、工商業區等之整體規
劃工程,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計收。
二、包用電力,照實耗工程費全額計收。
前項所稱實耗工程費,係指(一)裝設材料費(不包含拆除留用材料),
(二)工資(包括拆除工資),(三)旅費,(四)運雜費,(五)道路修復
費,(六)施工補償費及與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上述六項之和減去拆
回器材價值後之差額。
第
七十 條 臨時用電線路補助費按下列標準計收:
一、用電期間在一個月以內者,依所計得工程費總額計收百分之二十。
二、用電期間超過一個月者,除依前款標準計收外,並就超過一個月
之月數,每月依所需工程費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但最高以收足百
分之七十為原則。
三、用戶自備器材時,其裝拆工資及旅費應一次計收。
四、無須任何新(添、改)建工程即可接電者按接電工什費(如附表
三)計算。
前項工程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依新(添、改)建線路長度按核定之臨時用電線路工程費單價(如
附表三)計算。
二、如須裝設變壓器等工程,另按核定之臨時用電裝設變壓器工程費
單價(如附表四)計算。
第七十一條
配合政策開發或更新之新市鎮、社區、工商業區等,其用電整體規劃
工程,除所需之新建變電所及其引接之輸電線路外,依下列標準計收
線路補助費:
一、
架空供電:
(一) 整體規劃之輸電線、配電線路高壓幹線工程費總額之二分之
一,由開發單位負擔,二分之一由本公司投資。
(二) 其餘輸電線路、高壓分支線、低壓線及接戶線等,均由申請
用電用戶依本章有關規定,繳納線路補助費。
二、
地下供電:
(一) 整體規劃之管道土木工程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由開發單位
負擔,其餘二分之一及其電氣工程費用,由本公司投資。
(二) 區內用戶申請用電,按一般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補助費。但區
內預埋空管之穿線,不計新(添)建線路長度。
前項所稱新建變電所引接之輸電線路,以架空線為原則,由本公司投
資設置。但開發單位要求區內下地者,其管道土木工程費用總額之二
分之一,由開發單位負擔。
第七十二條
用戶申請備用電力應按下列規定計收線路補助費:
一、自備發電機或由經常用電不同之變電所供電之備用電力,依新(添、改)建線路長度按核定之備用電力工程費單價(如附表五),
計收新建補助費外,並應依備用電力契約容量,按經常電力擴建
補助費之五成計收擴建補助費。
二、由經常用電同一變電所供電之備用電力,新建補助費按前款規定
計收,擴建補助費免計。
第七十三條
既設電力用電用戶申請暫停使用部分契約容量,改按較低電壓(高壓
或低壓)供電時,除應按新設標準計收新建補助費外,並按其申請暫
停用電後之契約容量計收擴建補助費差額。
以較低電壓供應之電力用電,增設為較高電壓(高壓或特高壓)供應
之電力用電滿一年後,再暫停使用部分契約容量者,若暫停用電後之
供電電壓不低於增設前之供電電壓時,其契約容量未超出原增設前用
電契約容量部分,免計收擴建補助費差額。
第七十四條
用戶申請分戶時,分戶部分之新建補助費按新設標準計算,擴建補助
費依下列原則計收:
一、表燈或包燈(路燈除外)用電用戶:按新設用電標準計收。
二、電力用電用戶:
(一)原用戶分出相同電壓之用戶:免予計收。
(二)原較高電壓用戶分出之較低電壓用戶:按分戶後較低電壓用
戶之契約容量計收擴建補助費之差額。但符合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之特高壓與高壓用戶,其辦理分出之較低電壓用戶,
免計擴建補助費差額。
(三)分出部分為表燈用戶:按分出表燈戶數依新設標準計收擴建
補助費,如被分戶用戶所減少之契約容量已計收擴建補助費
金額大於此項線路補助費時,則免予計收。
第七十五條
用戶申請變更責任分界點、接戶點或拆裝接戶線者,所需工程除符合
第八十九條第五款免費變更設置或因本公司技術上需要外,按下列方
式計收線路補助費:
一、低壓和高壓用電:
(一)僅需接戶線工程者:計收接戶線變更工程費(如附表六)。
(二)需接戶線以上工程者:依新(添、改)建線路長度,按核定
之變更責任分界點外線工程費單價(如附表五)計收。但計
得之金額大於新設標準時,按新設標準計收;低於接戶線變
更工程費時,按接戶線變更工程費計收。
二、特高壓用電:
依新(添、改)建線路長度,按核定之變更責任分界點外線工程
費單價(如附表五)計收。但計得之金額大於新設標準時,按新
設標準計收。
第七十六條
電力用戶申請遷移全部或一部分用電設備時,線路補助費應按下列方
式計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第七十五條規定計收費用。惟所計得線
路補助費大於新設標準時,按新設標準計收。無須任何工程者,免計費用。
(一)新址由同一變電所供電。
(二)特定工業區內電力用電之遷移。
(三)同一公司或機構之兩廠均為特高壓供電,遷移其間電力用電
設備。
(四)經政府輔導遷廠,須持有主管機關核發輔導遷廠證明文件。
(五)經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專案核准合併,須持有主管機關核發
合併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款辦理遷移電力設備者,自最近一次遷入(出)日起,遷
入戶一年內不得申請遷出用電;遷出戶一年內不得申請遷入用
電。
三、不符合第一款條件者,按新設標準計收。
第七十七條
路燈用電之線路補助費按附表七標準計收。
第七十八條
用戶暫停全部及部分用電後,於二年內申請恢復供電者,依下列方式
計收復電費:
一、
復電費包括接電費及供電設備維持費:
(一) 接電費:按附表八單價計收(以R表示)。但暫停部分契約容
量用電者之復電,免予計收接電費。
(二) 供電設備維持費:表燈非時間電價用電依每戶,表燈時間電
價及電力用電依申請復電契約容量瓩數(以Q表示),按附表
十單價(以M表示)及停用期間(以N表示全月停用之月數,以D
表示未滿一個月之停用日數)計收。
二、
計算公式:應收復電費(以S表示)=R+M×(N+D/30)×Q
三、
依第一款計得之復電費如大於按新設標準計收之線路補助費
時,按新設標準計收。但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之備用電力用戶,其
復電費之計收,不適用本款規定。
用戶暫停用電超過二年,申請重新用電者,按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補助
費。
第七十八條之一
除依第十一條第一款情事外,用戶終止契約後,於二年內申請恢復供
電者,依下列方式計收復電費及新建補助費:
一、
復電費包括接電費及供電設備維持費:
(一) 接電費:按附表九單價計收(以R表示)。
(二) 供電設備維持費:表燈非時間電價用電依每戶,表燈時間電
價及電力用電依申請復電契約容量瓩數(以Q表示),按附表
十單價(以M表示)及停用期間(以N表示全月停用之月數,以D
表示未滿一個月之停用日數)計收。
二、
新建補助費:依所需新建線路,按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計
收(以C表示)。
三、
計算公式:應收費用總和(以T表示)=R+M×(N+D/30)×Q+C
四、
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得之應收費用總和如大於按新設標準計收
之線路補助費時,按新設標準計收。但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之備用電力用戶,其應收費用之計收不適用本款規定。
用戶終止契約超過二年,申請重新用電者,按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補助
費。
第七十八條之二
用戶之用電因有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情形除外)或第四十條所列
之情形,經本公司停電而於終止契約前照章申請復電者,按附表九計
收接電費。
第七十九條
線路補助費經本公司通知用戶後,繳費有效期間為一個月,逾期如遇
單價或工料價格變更時,應照新價重新核算。
第
八十 條 用戶繳付線路補助費後,該工程設計有變更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因本公司之原因而需變更時,其原繳補助費超過變更後應繳之補
助費時,本公司應將超過部分退還;其原繳補助費少於變更後應
繳之補助費時,無需補收。
二、非本公司之原因而變更時,依下列公式計算:
其算定之數值為正數者,得就其數值向原用戶補收,其算定數值
為負數者,應就其數額退還予原用戶。
應補收(或退還)線路補助費=變更設計後應收之線路補助費+
原設計已竣工須變更部分之裝設及拆除所需工什費-原設計已
收之線路補助費。
第八十一條
用戶繳付線路補助費後,取消申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復電費、接電工什費、接戶線工程費等概予退還。
二、經常用電:
(一)依擴建補助費及新建補助費計收之費用:
1.工程尚未施工,扣除已繳費用之一成,其餘退還。
2.工程已施工,扣除已繳費用之五成,其餘退還。
(二)依實耗工程費計收之費用:
1.工程尚未施工,扣除已繳費用之一成,其餘退還。
2.工程已施工但尚未完成:退還半數。
3.工程已完工:不予退還。
三、臨時用電:
(一)工程尚未施工:扣除該線路工程費之百分之十,其餘退還。
(二)工程已施工但尚未完成:扣除該線路工程費之百分之十五,
其餘退還。
(三)工程已完工:扣除該線路工程費之百分之二十,其餘退還。
[附件柒~一]線路補助費單價表
附表一
擴建補助費單價表
用 電 種 類
|
單位
|
金 額
|
|
電 燈
|
每戶
|
3,300元
|
|
電力用電
|
低壓
|
每瓩
|
2,199元
|
高壓
|
每瓩
|
1,759元
|
|
特高壓69KV
|
每瓩
|
1,600元
|
|
特高壓161KV
|
每瓩
|
1,050元
|
|
特高壓345KV
|
每瓩
|
420元
|
|
備
註
|
1.非夏月契約容量按表列單價75%計收。
2.半尖峰契約容量按表列單價75%計收。
3.週六半尖峰契約容量按表列單價20%計收。
4.離峰契約容量按表列單價20%計收。
|
附表二
新建補助費單價表
供 電 方 式
|
每公尺單價
|
||
低壓 或
高壓
|
架空線路
|
159元
|
|
地下管線
|
799元
|
||
特 高 壓
|
架空線路
|
69KV
|
1,302元
|
161KV
|
2,549元
|
||
345KV
|
4,918元
|
||
地下管線
|
69KV
|
17,283元
|
|
161KV
|
25,557元
|
||
345KV
|
115,589元
|
附表三
臨時用電線路工程費單價表
供 電 方 式
|
每公尺單價
|
||
低壓 或
高壓
|
架空線路
|
599元
|
|
地下管線
|
2,997元
|
||
特 高 壓
|
架空線路
|
69KV
|
3,255元
|
161KV
|
6,373元
|
||
345KV
|
12,646元
|
||
地下管線
|
69KV
|
24,700元
|
|
161KV
|
36,512元
|
||
345KV
|
165,127元
|
||
備
註
|
1. 臨時用電如無需任何新(添、改)建工程即可接電者,應計收接電工什費,包燈每戶54元,表燈每戶210元,電力每戶400元。但屬增設用電者,則免收。
2. 低、高壓添、改建工程依線路長度按表列單價30%計算。
|
附表四
臨時用電裝設變壓器工程費單價表
型 式
|
裝設每具應收金額
|
|
桿變
壓
上器
|
25KVA以下
|
18,637元
|
50K0VA以下
|
28,297元
|
|
100KVA以下
|
42,472元
|
|
167KVA以下
|
65,047元
|
|
亭變
置壓
式器
|
25KVA以下
|
37,852元
|
50KVA以下
|
50,767元
|
|
100KVA以下
|
72,817元
|
|
167KVA以下
|
88,882元
|
|
備註
|
更換變壓器時,其拆除之變壓器等設備,按表列相當型式與容量變壓器單價之97%,於工程費中扣除。
|
附表五
備用電力與變更責任分界點外線工程費單價表
供 電 方 式
|
每公尺單價
|
||
低壓 或
高壓
|
架空線路
|
300元
|
|
地下管線
|
1,501元
|
||
特 高 壓
|
架空線路
|
69KV
|
1,627元
|
161KV
|
3,186元
|
||
345KV
|
6,323元
|
||
地下管線
|
69KV
|
17,283元
|
|
161KV
|
25,557元
|
||
345KV
|
115,589元
|
附表六
接戶線變更工程費單價表
用 電 種 類
|
線路種類
|
每戶單價
|
表燈及包燈
(路燈除外)用電
|
架空線路
|
400元
|
地下管線
|
2,000元
|
|
低壓電力用電
|
架空線路
|
1,330元
|
地下管線
|
6,651元
|
|
高壓電力用電
|
架空線路
|
4,000元
|
地下管線
|
20,002元
|
附表七
路燈線路補助費計收標準
計 費 內 容
|
計費單位
|
計費單價
|
||
僅 需 接 電
|
每接戶點
|
700元
|
||
須 接 戶 線 工 程
|
每接戶點
|
2,000元
|
||
接戶線以上工程
|
新建
|
架空
|
每公尺
|
159元
|
地下
|
每公尺
|
799元
|
||
添建
|
架空
|
每公尺
|
59元
|
|
地下
|
每公尺
|
300元
|
||
換建
電桿
|
附掛路燈需換長
|
每桿
|
4,000元
|
|
附掛路燈需插桿
|
每桿
|
4,600元
|
||
備註
|
按新、添建規定計收之費用,每接戶點少於2,000元時(既設路燈改為專線控制者除外),按2,000元計收。
|
附表八
暫停用電復電接電費單價表(R)
用 電 種 類
|
單位
|
金 額
|
|
低壓
|
電 燈
|
每戶
|
99元
|
電 力
|
每戶
|
249元
|
|
高壓以上
|
電燈、電力
|
每戶
|
700元
|
附表九
終止契約復電接電費單價表(R)
用 電 種 類
|
作業型態
|
單位
|
金 額
|
|
低壓
|
電 燈
|
僅需接電
|
每戶
|
99元
|
裝表接電
|
每戶
|
400元
|
||
電 力
|
僅需接電
|
每戶
|
249元
|
|
裝表接電
|
每戶
|
1,149元
|
||
高壓以上
|
電燈、電力
|
僅需接電
|
每戶
|
700元
|
裝表接電
|
每戶
|
2,299元
|
附表十
供電設備維持費單價表(M)
用 電 種 類
|
單 位
|
供電設備
維持費
|
||
表燈
用電
|
非時間
電 價
|
單相
|
每戶每月
|
43元
|
三相
|
每戶每月
|
130元
|
||
時間電價
|
每瓩每月
|
194元
|
||
低壓電力用電
|
每瓩每月
|
194元
|
||
高壓電力用電
|
每瓩每月
|
185元
|
||
69KV特高壓用電
|
每瓩每月
|
179元
|
||
161KV特高壓用電
|
每瓩每月
|
176元
|
||
345KV特高壓用電
|
每瓩每月
|
171元
|
||
備註:
1.非夏月契約容量按表列單價75%計收。
2.半尖峰契約容量按表列單價75%計收。
3.週六半尖峰契約容量按表列單價20%計收。
4.離峰契約容量按表列單價20%計收。
5.包燈、包力按每月應計電費計收。
|
註:1.上列附表(附表一~十)中所列單價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均內含5%營業稅。依法免計營業稅用戶應收總金額為上列附表計得總金額除以1.05。
2.各類單價之調整:
高低壓用電-線路主要器材(電桿、導線及變壓器)之工程費,以七十七年六月份(最近月份)數值為基準(電桿加權數30%,導線加權數40%,變壓器加權數30%),如增加達10%以上時,上列附表有關單價隨時比例予以調整,調整後單價報經濟部備查。
特高壓用電-每年底估計69KV、161KV、345KV地下與架空每公里總工程費,如變動幅度較上一年度達10%以上時,上列附表有關特高壓單價隨時比例予以調整,調整後單價報經濟部備查。
表燈用電定義
表燈用電就是電力公司供電方式其中一種用電種類的名稱
電費帳單上用電種類編號為15或16的用電戶
原則上是指供給用電設備容量不足100瓩者(住宅用電大都皆屬此類)
節錄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帳單上用電種類編號為15或16的用電戶
原則上是指供給用電設備容量不足100瓩者(住宅用電大都皆屬此類)
█®用電場所性質,如何劃分?並述其適用何種用電種類?
(1)住宅用電場所範圍.住宅、屋外公共設施、生產性質 (直接從事農、林、漁、畜牧、礦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之固定場所) 、及其他非生產性質小容量之電力用電:概以表燈用電供應,惟用電需量5瓩以上之住宅,得選按低壓綜合之時間電價計費。(2)生產性質用電場所(直接從事農、林、漁、畜牧、礦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修理業務之固定場所):
1.動力及附帶電燈契約容量未滿一○○瓩者,以低壓電力用電供電,用戶得選擇按裝置契約或需量契約計費,選按需量契約計費,其動力、電燈均得併入電力用電內供應,惟其契約容量不得低於五瓩;選按裝置契約計費之用戶,其動力設備未滿三○瓩者,電燈部分須另以表燈用電供電,其動力設備在三○瓩以上者,除門市部、宿舍、食堂、福利社及廣告燈等場所之電燈及小型器具必須以表燈供應外,其餘場所之電燈及小型器具得併入電力用電內供應。
2.動力及附帶電燈契約容量在一○○瓩以上者,其動力及電燈須合併以高壓電力用電供電(在一一‧四或二二‧八千伏地區,契約容量未滿五○○瓩者,得以三相四線220/380伏低壓電力用電供電)。
(3)非生產性質用電場所(住宅及生產性質以外之場所,如機關、學校、醫院、銀行及各種營利事業行號等):
1.用電需量未滿五瓩者,須以表燈用電供應。
2.用電設備合計容量在一○瓩以上,未滿一○○瓩者,可選按表燈或低壓需量綜合用電供電,以低壓需量綜合用電供電者,其契約容量不得低於五瓩。
3.用電設備合計容量在一○○瓩以上,契約容量未滿一○○瓩者,須以低壓需量綜合用電供電;契約容量在一○○瓩以上者,須以高壓電力用電供電(在一一‧四或二二‧八千伏地區,契約容量未滿五○○瓩者,得以三相四線220/380伏低壓需量綜合用電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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