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1年4月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資料
提案一:連棟式建築物(廠房)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時,樓地板面積是否合計及以各廠房之承租人為處罰對象之合法性。(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說 明:
一、本部101年2月8日台內訴字第1000240923號函送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1月13日第1092次會議之林逸彬因違反消防法事件訴願案會議紀錄及訴願決定書,併請本部消防署依附帶決議研處,其附帶決議:「關於類似本案連棟式廠房因合計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 ,各廠房間之區隔未具1小時防火時效,而合併視為同一場所,則各廠房是否皆須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並以各廠房之管理權人為處罰對象?請消防署研議酌處。」。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情形及訴願理由如下:
(一)訴願人為坐落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120巷26-6號「佑新廣告有限公司」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設置並維護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上開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該場所為連棟式鐵皮工廠之其中一間(共7戶)(如附圖),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款丁類場所,廠房各戶僅以鐵皮作為區隔(未具1小時防火時效),未符合上開設置標準第5條另一場所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認定各戶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則該鐵皮工廠面積合計超過500平方公尺 ,依上開設置標準要求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並針對各戶之承租人,分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及予以舉發、裁處。
(二)訴願人不服,以該公司位於1樓鐵皮屋連棟式廠房(共7戶)其中1戶,屬無開口樓層,樓地板面積僅136平方公尺 ,依上開設置標準第19條、第22條規定,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 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鐵皮屋連棟式廠房各戶雖未符合設置標準第5條另一場所之規定,但各戶並無從屬關係,且分屬不同場所、不同管理權人所經營,應依用途各自計算其樓地板面積,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始為合理,原處分機關要求各戶面積合併計算,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是在同一管理權人之前提下,始能成立。
三、本案經上開訴願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惟認有深入探討法令適用之必要,要求本部消防署研議酌處,茲將問題及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一)連棟式建築物(鐵皮廠房)分為數間場所供不同使用人使用,其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樓地板面積如何計算?
說明:
1.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5款:「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第42款:「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部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第43款:「棟:以具有獨立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針對建築物之棟、樓地板面積之計算訂有明文。
2.
復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第1項:「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規定,以及上開標準第2編「消防設計」係以場所及樓地板面積、建築物樓層數(或高度)等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3.
查原處分機關認上開場所以未具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區隔(例如:鐵皮等),與上開另一場所之規定未合,爰將該連棟式鐵皮工廠視為單一場所,以各戶面積合併計算,依上開設置標準檢討消防安全設備,則系統式設備(如: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等)設置1套即可。
(二)違反消防法裁罰連棟建築物(鐵皮廠房)時,以該場所之所有人或各戶之承租人為管理權人?裁罰金額應分別負擔或各自裁罰?
說明:
1.
按消防法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及本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 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示略以:「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規定,是類連棟式廠房所有權未區分,故應認定各廠房之承租人均為管理權人,且均為處罰對象(1人1裁處書)。
2.
復按上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1款:「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3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對共用之建築物予以定義。
3.
本案原處分機關以廠房各戶承租人為管理權人,並分別依消防法第37條予以處罰。
附圖
連動式建築物示意圖
擬 辦:按消防法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及本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 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示略以:「一、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一)以所有人或使用人中,具管理權者,為管理權人。(二)有關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涉經費支應,在所有人與使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狀況下,倘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滅火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範圍之設備,以使用人(或承租人)為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動撒水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規定,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該場所未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規定,將各戶面積合計檢討消防安全設備,而處分時,以各戶使用人為對象,是否有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範圍與處分之對象不對稱,以及未設置同套系統設備而分別處分使用人之法規適用疑慮?與集合住宅未符合規定時,以管理委員會或無管理委員會者為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分擔該處分之罰鍰之原則不合。故就法規適用疑慮及各縣市執行方式或困難等,提請討論。
決 議:
提案二:設有屋頂及開放式之建築物(風雨球場)供球場使用是否須檢討消防安全設備疑義。(民眾電子郵件)
說 明:
一、本部消防署於98年10月21日 、101年2月24日以消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99年1月27日 消署預字第0990001933號書函及100年8月4日消署預字第1000018795號書函函示風雨球場消防安全設備之檢討方式,其函示之意旨如下:「開放式風雨球場如係為四週開放無牆,且設於避難層之獨立建築,考量僅供運動打球使用,無座位觀眾席區與看台,上開建築為開放空間,火載量低、起火與火災擴大危險性低,及容易避難逃生之特性,且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8目之場所,得免設消防安全設備,至該建築結構,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
二、惟仍有許多消防專技人員、所有人或使用人以電子郵件、公文書等詢問類似問題,且為符國人推廣運動之風氣,明確是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討依據,實有使全國標準一致之必要。爰參酌上開本部消防署歷次函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實際需求,提本次會議討論後,以達簡政便民之施政。
擬 辦:設有屋頂及二面以上外牆為開放式構造之一層樓建築物(風雨球場),僅供球類運動使用,無觀眾席區與看臺,因其火載量低、起火與火災擴大危險性低,且具容易避難逃生之特性,尚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8目之場所,得免檢討消防安全設備;惟其建築物,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
決 議:
提案三:家庭托顧服務住所應比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何種用途疑義。(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說 明:
一、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2月28日中市消預字第100051133號函請釋疑「家庭托顧服務住所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何種用途疑義」,其說明如下:
(一)依據「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64條所稱「家庭托顧服務」,係指照顧服務員於住所內,提供失能老人身體照顧、日常生活照顧與安全性照顧服務,及依失能老人之意願及能力協助參與社區活動。
(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15日 召開研商老人福利法規定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家庭托顧服務,其建築物使用類組認定事宜案會議紀錄(97年7月24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6006號函),關於老人福利法規定,提供「家庭托顧服務」之場所,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有關H-2類組之規定檢討。
(三)參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針對旨揭場所類似用途分類如下:
1、甲類第6目: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
2、乙類第6目:甲類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
(四)因本市轄內某「家庭托顧服務住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未達應設立機構規模(如附件三),惟為求正確執法且無偏離法意,謹請 鈞署釋示「家庭托顧服務住所」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何種用途列管檢查,俾以執法之依據。
二、查「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68條第1項第1款:「服務人數含照顧服務員之失能家屬不得超過4人;除失能家屬外,每日收托時間以12小時為限,並不得提供夜間住宿服務。」規範家庭托顧之人數及時間,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未達應設立機構規模,其建築使用強度及發生火災之機率差異尚無明顯變動,其進行消防安全管理時,得參照本部97年7月24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6006號函示,以上開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6目之集合住宅或住宅用途管理。惟為提升該場所消防安全,未檢討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應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理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設置緊急照明燈及滅火器為宜。
擬 辦:依據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限制家庭托顧服務住所之人數及服務時間,考量其建築使用強度及火災發生機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達應設立機構規模,且符合上開準則規定之家庭托顧服務住所,參照本部97年7月24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6006號函示適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有關H-2類組之規定,爰消防安全管理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6目之集合住宅或住宅用途,予以管理。惟為提升該場所消防安全,未檢討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應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理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設置緊急照明燈及滅火器為宜。
決 議:
提案四:寄宿舍收容人數計算方式疑義。(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說 明:
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3日中市消預字第1010006039號函請本部消防署釋示所提「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60條第6項,集合住宅、寄宿舍收容人數計管方式疑義」1案,其內容如下:
(一)查本局外勤同仁執行學生寄宿舍消防安全檢查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60條第6項規定,集合住宅、寄宿舍收容人數計算為「合計其居住人數,每戶係以3人計算」;惟集合住宅與寄宿舍性質不同,寄宿舍一般為單人套房,如以每戶3人計算似與實際人數不符?針對寄宿舍每「間」及集合住宅每「戶」之定義應如何認定?收容人數定義是否相同?
(二)承上,其收容人數之計算方式將涉及緩降機設置之檢討(設置標準第157條)以及防火管理人之要求(寄宿舍收容人數達100人以上,應設置防火管理人),鑑此,相關疑義惠請 鈞署釋示,俾利本局實務執行推動。
二、供大專院校學生校外賃居場所,本部消防署前以100年3月4日消署預字第1000500168號函請各縣市消防機關,依教育部98年11月20日函頒之計畫內容,協助轄內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共同推動消防安全,並請強化輔導學生賃居場所管理權人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及加強相關防火宣導措施,以確保學生住宿安全在案,謹先敘明。
三、故供大專院校學生校外賃居場所,如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規定之集合住宅、寄宿舍,應依建築物使用用途檢討進行消防安全管理,如有變更用途,應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至一般住宅,應輔導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及加強防火宣導。是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寄宿舍,其收容人數計算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60條表、項次6:「集合住宅、寄宿舍:合計其居住人數,每戶以3人計算。」辦理,如寄宿舍為單人套房時,考量其空間較小及僅供1人住宿,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1條之3收容人員計算方法之表:「令別表第一第(五)項ロ之寄宿舍、共同住宅:居住人數計算之。」,以居住人數計算之較為合理。
擬 辦: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寄宿舍,其收容人數計算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60條、表之項次6:「集合住宅、寄宿舍:合計其居住人數,每戶以3人計算。」辦理,如寄宿舍為單人套房時,考量其空間較小及僅供1人住宿,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1條之3收容人員計算方法之表:「令別表第一第(五)項、ロ之寄宿舍、共同住宅:居住人數計算之。」,以居住人數計算之,較為合理。
決 議:
提案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9條第2款第2目防火閘門之審勘查疑義。(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說 明:
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9日北市消預字第10130618300號函請本部消防署釋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9條第2款第2目防火閘門之審勘查疑義」1案,其內容如下:
(一)查旨揭條文係規範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之排煙設備,如排煙、進風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閘門應符合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之規定,故本局理當於竣工查驗時核對型式認可文件。
(二)惟「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經內政部於92年4月11日 以內授消字第 0920092710號令訂定後,相關函釋及修正發布如下:
1、內政部消防署於94年9月30日 消署預字第0940501090號函各縣市消防局:本署93年12月15日 研商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執行時機會議決議「自94年6月1日 起,依取得個別認可之廠商在3家以上之閘門類別(排煙閘門、防火閘門或防火排煙閘門),全國消防機關即全面落實該項閘門之審查及查驗業務」1節,因該基準內容尚存疑義,後續細部作法,爰再另函通知。
2、內政部於96年6月7日 以內授消字第0960823863號令修正發布「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並自即日生效。(刪除排煙閘門、排煙防火閘門,僅針對防火閘門認可。)
3、內政部消防署於97年3月20日 以消署預字第0970500306號函復巧風實業有限公司(詢問有關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之查驗疑義):案經納入內政部97年3月12日 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研議,獲致共識如下:因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內容尚有異議,配合該基準修正情形,有關閘門認可之查驗作業時機等後續細部作法,爰另函通知。
(三)查前揭認可基準自前開2、3修正發布及函釋後未有更新釋示,本局由於近日多次接獲廠商或專技人員詢問審勘查作法為何,並反應各縣市作法不一,本局續電詢內政部消防署業務單位表示:該認可基準自96年修正發布實施日起即應要求廠商提具型式及個別認可文件,且取得認可廠商業達3家以上。
(四)綜上,目前各地方消防機關辦理旨揭防火閘門之審勘查時是否要求提具認可文件,執行日期如何界定?惠請統一釋示。
二、查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涉室內排煙系統、排煙室排煙系統之設計,以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第1項第5款、第18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前因日本獨立排煙系統、美國空調共用排煙系統設計與構件之功能、試驗標準不同,致本部消防署於97年3月20日以消署預字第0970500306號函說明:「案經納入內政部97年3月12日 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研議,獲致共識如下:因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內容尚有異議,配合該基準修正情形,有關閘門認可之查驗作業時機等後續細部作法,爰另函通知。」。
三、查依96年6月7日 本部內授消字第 0960823863 號令修正發布之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取得防火閘門型式認可之廠商計達3家以上,惟目前申請個別認可廠商僅有2家,考量防火閘門認可作業屬單項產品之認證,且業界迭有反應設置現場尚需搭配整體系統有關排煙或空調兼用情形作為消防設計考量,有關該項產品之認可基準及設置標準作法,容由業務單位再與相關公會團體及專家學者積極檢討,故其後續竣工查驗時建議依現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規定查核整體排煙設備之性能符合規定即可。(本組審核防焰科意見)
四、另內政部101年1月10日修正發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9條第1項地2款第2目「…,該閘門應符合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之規定;」文字,按內政部實施認可品目,以公告方式執行,爰於下次修正時予以刪除上開文字。
擬 辦:查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涉室內排煙系統、排煙室排煙系統之設計,以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第1項第5款、第18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前因日本獨立排煙系統、美國空調共用排煙系統設計與構件之功能、試驗標準不同,致本部消防署於97年3月20日以消署預字第0970500306號函說明:「案經納入內政部97年3月12日 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研議,獲致共識如下:因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內容尚有異議,配合該基準修正情形,有關閘門認可之查驗作業時機等後續細部作法,爰另函通知。」,各縣市於執行室內排煙設備、排煙室排煙系統貫穿防火區劃之位置認定、系統有效性(例如:排煙室之防火閘門動作後,垂直管道上恐無其他排煙口起動,風管是否能承受負壓?)等,有無執行疑慮,提請討論。
決 議:
提案六:消防用水帶認可基準正式實施日期疑義。(台灣區消防器材工業同業公會)
說 明:
一、台灣區消防器材工業同業公會101年1月2日函詢本部消防署:「查消防用水帶認可基準經內政部於98年8月27日 頒布,並訂於100年6月1日起實施,該項產品經型式、個別認可已有數家,但各縣市政府消防局於會審勘及消防安全檢查時,並未將消防用水帶要求使用經型式、個別認可之產品,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本會強烈建議 貴署依法行政,儘速要求各縣市政府消防局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查目前本部核發消防用水帶型式認可計有8家廠商、35件型式認可,本部委託個別認可之基金會計核發4,328張個別認可標示。
擬 辦:查目前取得消防用水帶型式認可之廠商已達3家以上,請各消防機關自本會議決議事項函頒日起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場所,依規定設置經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之產品,並依審查核准之圖說,要求竣工查驗。
決 議:
提案七:建議各直轄市、縣(市)會審勘業務仲裁機制予以更名,及開立仲裁機制會議時,內政部消防署是否派員列席指導。(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雲林縣消防局)
說 明:
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建議:為與「仲裁法」區別,建議各直轄市、縣(市)會審勘業務仲裁機制予以更名(如紛爭解決機制)。
二、雲林縣消防局建議開立仲裁機制會議時,請內政部消防署派員列席指導部分,依內政部消防署於97年7月31日 召開會審勘業務透明化具體措施研商會議決議三:「有關『個案法令疑義建立仲裁機制、案例彙編』部分,各地消防機關對於具爭議之個案,應建立仲裁機制。於消防安全設計人就爭議個案向該管機關陳情時啟動該機制,由業務課(科)長以上層級人員邀集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或竣工查驗個案申請人、設計人、相關公(協)會代表及承辦人會同協議,以溝通協調、掌握時效為原則,並在取得共識後作成紀錄,建立案例彙編。如無法取得共識,逕行文本署聲請解釋。」
擬 辦:請縣市消防局將會審勘業務仲裁機制更名為執法疑義處理機制,以與仲裁法區別。
決 議:
提案八: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本部消防署)
說 明:
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修正條文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發布,惟施行日期依該標準第239條規定,由本部以命令定之。
二、 為應修正條文第17條增訂長期照顧等機構達300平方公尺 以上應設自動撒水設備,本部消防署刻正研擬簡易撒水設備設置規定。
擬 辦:100年1月10日修正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於101年11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於101年5月1日施行,將由本部以命令定之。
決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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